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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两地关于“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在商事仲裁中的不同规定

2025-01-30 产品中心
  • 产品概述

  商事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是由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法院/法庭)或者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在最终解决争议的裁决作出前暂时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指令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临时指令或裁决/裁定,旨在在争议最终解决之前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普通法系或国际仲裁领域一般称之为“临时措施”“临时保全措施”或“临时济助”,大陆法系或中国国内法称之为“保全措施”。本文将对比中港两地商事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保全措施的不同规定和实务中的不同操作,为健全完善国内的商事仲裁制度提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临时措施 保全措施 香港《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中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

  香港《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相关《实务指示》等以及香港法院的判例法中均有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此外在香港特区设立的众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各自关于临时措施的具体规定。例如《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平台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仲裁庭可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准予临时措施,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之前或期间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请求。

  目前内地保全措施规定的依据主要来自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财产保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以及最高院的相关批复等。此外,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有各自关于保全措施和/或临时措施的具体规定。

  2019年10月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两地保全安排》”)生效, 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而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亦可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禁制令或其他临时保全措施。

  上述法律文件和相关判例构成了目前中港两地各自在商事仲裁程序中适用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和实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28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和68条规定了保全措施的裁定权专属于法院。如果案件专属仲裁机构管辖,例如当事人想要申请财产保全,能够最终靠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则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其提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作为立案案由,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一直以来,国内法律并未明确赋予仲裁庭在国内仲裁程序中有权作出适用保全措施的决定,也未禁止仲裁庭作出适用保全措施的决定。

  但各地不少仲裁机构早已先行一步,制定仲裁规则扩大了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关于临时措施/保全措施的适用规定。例如深国仲仲裁规则规定如果仲裁地在其他几个国家或地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按照适用的法律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或仲裁庭决定。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仲裁程序开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1]。但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权也仅限于“仲裁地在其他几个国家或地区”且“按照适用的法律”或“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

  在新修订的《仲裁法》尚未正式颁布之前,2024年10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一起技术开发与服务纠纷国际仲裁案件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作出了临时措施决定,并获得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与实际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授予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庭的权限,“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根据上述规则,该案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或通过中间裁决或其他方式,应“依据有关法律”才能“决定”。在现行法律未明文规定、且在《仲裁法》还没完成修订的前提下,以此成为全国首例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由法院实际执行的仲裁案件[2]。

  (2)香港商事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的裁量权在于原讼法庭、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

  香港商事仲裁案件,原讼法庭、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都有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临时措施的裁量权。原讼法庭和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均能够准确的通过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以及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等规定对商事仲裁案件批给临时措施(grant an Interim Measure)。

  根据《仲裁条例》第45条的规定,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但以下条件除外:(a)所寻求的临时措施,在当时是仲裁程序的标的;及(b)原讼法庭认为,由仲裁庭处理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更为适当。即法院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如果认为仲裁庭处理更为适合,法院可以拒绝作出临时措施。因此,香港《仲裁条例》第35条规定,仲裁庭有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order interim measures)。而仲裁庭批给临时措施,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作出与该临时措施具有同等效力的裁决(make an award to the same effect as the interim measure.)。该条例赋予了仲裁庭有权力作出各类临时措施,包括止诉禁令。

  为促进紧急仲裁员的立法,香港《仲裁条例》还在2013年的修订版本中增加了22A与22B承认与执行紧急仲裁员(香港或外国/内地)作出的临时措施。据此修订,紧急仲裁员指令的紧急措施基本如同仲裁庭作出的指令和指示(as an order or direction of the Court that has the same effect),可在香港强制执行。但只有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

  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章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为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据此规则,即使仲裁庭还没有组成,当事人也能通过紧急仲裁员的决定获得临时救济。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在第28条、第29条中确认了仲裁庭、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any competent judicial authority)、紧急仲裁员均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Interim or Conservatory Measure)的裁令(Order),或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时候,采用裁决(Award)的形式。

  关于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的种类,内地《仲裁法》(2017年修正)仅作出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两种临时措施的规定[3],而《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开始纳入了行为保全[4]。2021年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第43条规定增加了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三种保全措施以外,还增加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作为临时措施。同时第46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的,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因此,该征求意见稿的上述两条款对于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是有所区分的。而在2024年11月《仲裁法》修订最新的征求意见稿中则将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的条款修改为“能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5],原《仲裁法》第46条关于证据保全的条款不变[6]。以上是国内在不同时期、不同法律、不同修订版本/征求意见稿关于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的不同法律表述。

  香港《仲裁条例》第35条(援引《贸法委示范法》第17条)则赋予了仲裁庭更广泛的作出各种临时措施的权力。该条款更详细地规定了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的任何一个时间里,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行为:(a)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b)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会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c)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或(d)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根据《仲裁条例》,临时措施解释为强制令,在香港普通法体系下常见的临时措施最重要的包含资产冻结令freezing order/Mareva injunction、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阻止会对仲裁程序有损害的行为)、容许搜查令Anton Piller order等。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批给的紧急济助,包含短期措施(包括强制令)。

  由于我国尚未健全商事主体社会信用体系,一直以来的诉讼仲裁案件存在胜诉后“执行难”的问题,因此法院通过“以保促调”“以保促执”的方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大多数都会作出保全裁定从而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7]。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8]。大部分财产保全案件一般无需开庭法院经审查后即可作出裁定,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的部分知识产权等特殊案件有例外。法院在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前提下,可基于当事人提供的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具体财产线索查封、冻结相关的财产。经当事人请求,法院一般来说都会同意立案后暂缓送达被申请人(被保全人),待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再另行通知被保全人,防止其提前知悉而转移财产。

  而申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则要求比较严格,利害关系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证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法院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但如果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于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03条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第98条、第15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申请前、或仲裁程序中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行为保全。申请诉前(或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决定。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9]是没有关于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保全作为立案案由的。

  虽然申请人在内地仲裁程序中一般都是单方面提起保全申请,但目前各地仲裁机构处理的方式各有不同。在我们代理的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案件实务中,有国内的仲裁机构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允许申请人要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财产后再行通知对方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等材料;也有国内的仲裁机构明确告知根据其仲裁规则应当在向申请人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该期限无法延长,而不考虑申请人是否有申请保全要求暂缓向被申请人通知的请求;还有国内的仲裁机构告知要求申请人必须向仲裁委提交请求延期送达被申请人仲裁通知的申请,每次只批准延期七天,到期后须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委可以延期四次。如果法院在这28天的时间内未能及时完成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仲裁委将不再同意延期送达而直接将仲裁通知等资料向被申请人发送等。

  相比内地,香港商事仲裁程序中申请临时措施的条件相对来说更加严格,需要区分被申请人(被保全人)在香港是否有资产。《仲裁条例》参照《贸法委示范法》第17A条规定了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准予采取临时措施需满足的条件,(a)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会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充分补偿,而且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及(b)根据索赔请求所依据的案情,请求方当事人相当有可能胜诉。对这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裁量权。此外,仲裁庭也会在个案中考虑作出的禁令是不是满足公正与方便(just and convenient)的要求,是否会导致被申请人无法继续商业生产与生活等因素。

  关于是否允许单方面(ex parte/without notice)申请,《仲裁条例》援引了《贸法委示范法》的相关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通知其他任何当事人而提出临时措施请求,同时一并申请下达初步命令,指令一方当事人不得阻挠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目的。当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目的时,可以下达初步命令。仲裁庭就初步命令申请作出判定之后,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当事人,使之了解临时措施请求、初步命令申请、任何已下达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与此有关的所有其他通信,包括指明任何口头通信的内容。同时,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早时间内给与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陈述案情的机会,并应当迅速就任何针对初步命令的异议作出裁定。在向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通知并为其提供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可以下达对初步命令加以采纳或修改的临时措施。因此,普通法下的商事仲裁程序的单方面申请还应当考虑当事人的“陈情权”以及面对“自然公正”等问题。

  因此,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就事实问题提供证词及支持证据,甚至是针对案件本身“强有力的表面证据(strong prima facie case)”或“良好论据案情(a good arguable case)”等更高标准,包括对损害赔偿作出承诺,对被申请人的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提供保证等。

  除内地法院根据个案的不一样的情况要求申请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当事人需提供适当担保以外,国内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提供其在交易中已获悉的被申请人(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或自行对被保全人的资产作出调查,法院只接受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具体财产线索进行保全,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的范围也仅限于此。

  但是在香港,只要求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在香港有资产(以及满足资产冻结令的其他要求,包括存在转移资产的风险等),即可作出申请。例如香港法院在作出冻结财产的命令的同时有权命令被申请人自行披露资产的相关信息(ancillary disclosure order)。这个命令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确认资产的所在地、资产的种类、以及资产有没有被转让给第三方等以保证财产冻结命令能够有效执行。香港法院除了能给出冻结本地财产的命令,也有权颁发全世界的财产冻结令(Worldwide Mareva injunction),Mareva Injunction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不局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可以是涵盖被保全人全世界内的资产。

  此外,中港《两地保全安排》的规定赋予了内地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以及香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两地申请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作为启动仲裁时或仲裁程序中可考虑的重要事项。因此两地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充分运用《两地保全安排》赋予的权利,在其选择内地或香港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地时,根据案件的真实的情况,善用申请两地的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充分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65条、16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的工作意见,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申请仲裁;已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已确定进入破产程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解除诉前保全的其他情形;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最高院财产保全规定》第2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等情形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亦应解除财产保全。

  因此,商事仲裁案件中,除上述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另行作出修改或中止保全措施裁定的可能性很低,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信息查封前后一般都不会考虑该查封是否会导致被申请人无法继续商业生产与生活等因素。一般内地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针对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作出任何修改、中止和终结的决定或裁定。

  香港《仲裁条例》规定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在非常情况下并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亦可自行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因此,申请人应时刻留意被申请人的动向以确保随便什么时间都能收集证据并向仲裁庭提供对应证明以主张其合法权益,或防止对方向仲裁庭申请要求修改、中止或终结临时措施等举措。

  根据《仲裁条例》的规定,仲裁庭能要求任何当事人迅速披露在请求或者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时而依据的情形所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在提出单方申请时,申请人有责任对申请作完整且诚实的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包括对方可能反对申请的理由。即使所披露的内容对申请人不利,申请人亦有责任进行披露,否则在申请成功后,对方可能会以申请人没有披露重要事项(material non-disclosure)为理由向法庭或者仲裁庭申请取消临时禁令。

  商事仲裁案件中,内地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主要是针对国内仲裁或者涉外仲裁,一般是仲裁地在中国内地的仲裁。由于《纽约公约》[10]第一条规定所适用的仲裁裁决范围并未明确公约是否适用于临时措施的裁决,该问题仍取决于公约成员国各国的立法规定。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纽约公约》所指的裁决并不包括临时措施/保全措施的裁决。同时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未规定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员有发布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权力,对于国外仲裁庭或外国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只可以通过我国与其他几个国家签订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执行。

  除此以外,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11],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而中港《两地保全安排》所称的“香港仲裁程序”须同时符合“仲裁地在香港”以及“仲裁程序由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的两个条件,因此,并不包含临时仲裁。根据两地达成的共识,“香港仲裁程序”仅包括平等主体间的商事仲裁,并不包括投资者与东道主国之间的投资仲裁。

  反观香港《仲裁条例》,不仅适用于仲裁地在香港的仲裁,也适用于仲裁地不在香港的国际仲裁,均可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禁令,或协助外国仲裁程序的禁令(Injunctions in aid of foreign Proceedings)。根据中港《两地保全安排》,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境外的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以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保全。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的规定,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可以基于其固有的管辖权“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这一规定明确授权香港原讼法庭可以针对香港法域外进行的仲裁案件批给临时措施,而此情形下的一方当事人所寻求的临时措施,应属原讼法庭可就仲裁程序而在香港批给的临时措施的类型或种类。根据高等法院的判例(HCMP 1622/2015),法庭进一步解释了判断是不是可以针对香港法域外仲裁案件采取临时措施的标准,应考虑两方面:(i)若在香港提起实体诉讼,基于案件的事实是否会被批给临时措施(whether the facts of the case warrant the grant of interim relief if substantive proceedings were brought in Hong Kong),以及(ii)若法院批给临时措施,是否会造成不公或不便(makes it unjust or inconvenient)[12]。而在考虑是不是会造成不公或不便的时候,法院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第5款以及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规定的基础上,审查批给命令是否会干扰实体程序的案件管理(whether the making of the order will interfere with the management of the case)还有是不是会导致在其他法域的冲突(conflicting inconsistent or overlapping orders in other jurisdictions)等事项。

  此外,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2B条的规定,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 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地方批给的,均可如同具有同等有效的原讼法庭命令或指示般(in the same manner as an order or direction of the Court that has the same effect),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可见,香港法院在承认和执行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的决定或命令是相对宽松的。因此,香港法律规定的临时措施,相比中国内地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更具开放性、兼容性以及更加扩张的权力边界,且香港法庭有权根据以上《仲裁条例》以及《高等法院条例》的规定对向其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临时措施进行合理性审查。

  (1)在国内申请保全措施相对确定、费用相对低廉且保全申请错误仅以过错责任为前提,且需向法院另案起诉。

  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冻结资产的,特别是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的前提下,除内地某些地方法院实务中可能另有比较严格的做法以外,其他大多数法院大多数都会作出裁定予以执行。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决定。因此,申请的人能通过向法院提供银行等额资金或同等价值的资产由法院查封冻结作为担保,实际上当事人选择更多的是通过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出具独立保函的方式为保全措施做担保。保函费用一般不高,几乎所有当事人都会优先采取独立保函作为担保方式,而无论任何标的大小的案件,内地法院在整个保全程序中收取的保全费仅人民币5000元封顶,保全费用可由案件败诉方承担。

  此外,根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申请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过错责任为要件,并不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裁决支持为充分条件。因此,即便最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未获得仲裁庭的支持,法律上一般也不会追究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在香港申请临时措施相对严格、费用较高且对于不应采取临时措施而采取了临时措施的,仲裁庭有权作出裁定判给费用和损害赔偿金。

  而在香港商事仲裁程序中,根据《仲裁条例》的规定,仲裁庭能要求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但仲裁庭应当要求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命令有关的担保,除非认为这样做不妥当或者没有必要。但与国内不同,香港法院正常情况下不会接受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出具独立保函的方式为申请人申请的临时措施做担保,仍需申请人以其提供部分标的金额比例的资金或资产作为担保。

  而关于申请费用的问题,例如在香港申请Mareva Injunction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申请相对困难,特别是在紧急状况下,为满足申请禁令的条件,律师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大量的调查工作,因此,申请Mareva Injunction的律师费用则相对来说还是比较高昂。在法院聆讯时,如申请人委托有着丰富经验的资深大律师代表出庭说服法官接受申请人的申请,这一些都会导致Mareva Injunction产生高昂的申请费用。当然对某些案件,如果通过提起紧急仲裁员的方式一并申请,也有潜在的费用优势与方便[13]。

  因此,在香港商事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作出临时措施的请求,行使其决定权,命令一方支付相关联的费用。如果仲裁庭之后裁定根据情形本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或下达初步命令,则请求临时措施或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措施或命令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费用和损害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且被执行错误保全的一方须提供对应的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害发生,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一个时间里判给这种费用和损害赔偿金。

  比较中港两地的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的不同规定对于中国商事仲裁制度修订的借鉴意义

  从香港《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法院的判例法以及香港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能够准确的看出,香港整个法律框架对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和适用是相对清晰、统一的,且《仲裁条例》基本上援引的是联合国《贸法委示范法》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作为仲裁友好型法域,香港因其国际化、专业化、开放性而成为了国际仲裁争议解决的优选地。

  目前,我国的《仲裁法》尚在修订过程中,虽然公布了2021和2024两个修订版本,但能够准确的看出,最新的修订版本关于商事仲裁程序中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的规定是相对保守和留白,是否能通过修订的《仲裁法》让法院将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决定权的部分权力让渡给仲裁庭,是否信任境内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在职业道德层面、在法律上、专业相关知识上有足够的水平与能力、赋予仲裁庭更大的权力和责任,目前立法机构仍持小心和谨慎态度。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如果仲裁地在中国,但适用英国法等普通法作为准据法的情形下,如果新修订的《仲裁法》统一明确允许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将更加有助于当事人跨境寻求临时措施的救济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享受仲裁友好地国家的法院所能提供的协助和便利。

  而目前实务中内地商事仲裁案件保全措施的决定权、裁定权仍专属于法院。2024年11月最新版本的《仲裁法(修订草案)》删除了2021年修订版本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最新的修订草案并没有区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不一样的情形,应理解为统一适用,其留有空间赋予内地或涉外仲裁机构通过自行制定仲裁规则加以规定并在合适情形下适用,或通过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有条件地增加规范临时仲裁制度及其制度下采取的临时保全措施、中间程序等加以探索[14]。但除此以外,如果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在国际仲裁案件或涉外仲裁案件中没有针对临时措施和/或保全措施独立的决定权,特别是在紧急状况下无法及时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有几率会使外国当事人或外国法律界对仲裁地所在国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有所顾虑,担心如果在法律层面并没有赋予仲裁庭对于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的决定权,可能会引起法院拒绝、迟延或搁置国际仲裁案件或涉外案件中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裁定和执行,将极大不利于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国际仲裁或涉外仲裁案件中,境外商事主体可能更多的相信其所选择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根据一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作出的决定或裁定,而不是不熟悉的仲裁地所在国的当地法院。

  有鉴于此,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国内地的商事仲裁制度,我国应在立足国情和立足国际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满足多元化商事仲裁的需求。一方面应积极参考香港特别行政区、联合国贸法委关于国际仲裁的立法经验,建立健全商事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另一方面应加快培养高素质专业化的涉外法治人才队伍,结合经济发展的实际的需求,进一步健全完善修订《仲裁法》,守正创新,提升商事仲裁服务的专业性与国际性,努力推动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员)、中国法院、中国律师在国际法治舞台上发挥更大的作用和更深远的影响力。

  [1]《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4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28条、46条、68条。

  [7]但内地也有部分地方法院有地方“指引”,申请人在该地法院比较难获得财产保全的裁定。

  [9]《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十五条申请保全案件 434.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435.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436.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437.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438.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11]除此以外,还有《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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