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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案指引_案例展示_bob多特蒙德_BOB体育足球_bob娱乐官网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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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案指引

2024-11-11 案例展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看,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最重要的包含两个部分,即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立法解释。

  新中国成立后,早在1957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就提出了对于窝赃、销赃犯罪的处理原则:(1)在处理窝赃、销赃问题时,首先应当区别是否知情窝赃、销赃,对不知情而窝赃、销赃者,不应当作犯罪处理。(2)对知情而窝赃、销赃的,应当区别是否出于事先预谋,对事先通谋而窝赃、销赃的,应按偷窃罪的共犯处理。其中坐地分赃、大量窝赃、销赃分子,应依法从严惩处。(3)对事先无通谋而知情窝赃、销赃的,如属一贯或大量窝赃、销赃的,应依法惩处;情节较轻的不必处刑,建议有关部门处理。上述规定成为赃物犯罪的立法雏形。

  1979年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1979年刑法中,结合前述1957年“指示”的精神,对赃物犯罪主要明确了两种形式,即窝藏和代为销售。

  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不断的发展,财产犯罪日益增多,伴随而来的是涉赃物犯罪也出现多样化形式,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窝藏和代为销售两种形式已经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因此,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大多数表现了以下两个变化:第一,扩大了行为方式的规定,将该罪的行为方式确定为四种,即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第二,将“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了对赃物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法条所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犯罪所得赃物”也不能完全涵盖犯罪对象,且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加大,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也不能完全体现,因此,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后,2007年1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也将该条罪名由原来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刑法修改,大多数表现在3个方面:第一,增加了对行为方式的兜底性规定,即明确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第二,将犯罪对象从“犯罪所得”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第三,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即“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考虑到现实中很多赃物犯罪是依托单位实施的,犯罪所得也归单位所有,相关的单位也建议增加单位犯罪的内容,以加强完善反洗钱措施。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312条增加了一款,即“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而使单位也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赃物犯罪的专门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对定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标准存在很大争议。一方面,由于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数额,有些法院认为只要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对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敢宣告无罪。另一方面,因情节严重的标准模糊,也不敢适用3—7年的法定刑幅度,造成轻重失衡;对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把握不恰当。基于这样一些问题,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于2021年4月又作了修正,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关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规范,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入罪标准、免予刑事处罚及从宽处理的情形、“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犯罪数额的计算、事先通谋的处理、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竞合关系的处理、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单位犯罪的认定、相关概念的解释、罪名的选择性适用等内容。

  (2)相关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补充性规定。由于赃物犯罪与相关上游犯罪紧密关联,因此,在一些其他特定犯罪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涉及赃物犯罪的有关法律法规。如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立法解释。

  虽然不同学者的具体表述不同,但是按照目前通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其客体主要是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阻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具体客体表述上,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赃物正常追缴活动和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赃物的司法追查权;还有观点认为,本罪使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另外,国家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就后者而言,赃物犯罪也侵害了本犯被害人的追求权。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同时,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单位也被纳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单位适用“双罚制”,除了对单位做处罚外,还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定刑与自然人犯本罪相同。

  同时,根据目前通说,本犯的行为人不能成为隐瞒、掩饰自己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主体,其行为是一种被前行为吸收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并不是特别需要数罪并罚。同样,与本犯行为人地位性质相同的本犯的教唆犯与帮助犯,也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需要明确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貌似单位犯罪而实质上是自然人犯罪的行为,因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来得到的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理由就在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违法来得到的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犯罪,仍应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在此,需要把握两点:第一,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单位只是名义被盗用,但实质并未成为犯罪主体。盗用单位名义的形式很多,包括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盖了单位的公章,经单位管理组织研究。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利用单位名义,但不能由此得出凡是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第二,犯罪是为了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的利益,而不是单位利益。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同时,这里的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时,难点在于怎么样来判断“明知”。对此,2015年《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规定,但是我们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一贯精神,能够直接进行认定。对此,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早在1992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就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1998年“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也明确:“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应当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中,“知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应当知道”则能够最终靠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为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

  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必须要格外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则。一是关于“知道”的概括性。由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通常状态下不可能明确告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关于赃物的确切来源,因此,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知道东西不是好来的”就行,不需要确切知道是通过何种违法犯罪获得的赃物。二是“应当知道”的推定性。由于是否明知属于行为人内心的心理活动,尤其是对于始终不认罪的嫌疑犯或被告人,除了本人外,外人很难知晓,因此,能够最终靠在案的证据,推定行为人对犯罪对象具有主观明知。

  对于“明知”的认定,应该要依据案件客观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判断。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明知”的认定标准有规定,其第1条就明确,“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和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别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紧密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正是由于该解释包含刑法第312条的“明知”,所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再作重复性规定。

  另外,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明知”的认定标准也有所涉及,能够给大家提供借鉴。如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涉及的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2018年“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谢某某从2007年开始经营废品收购店,营业范围包括废塑料、纸皮、生活性废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代收)。2018年3月,某县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系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废弃陈旧物资回收、销售的合法企业)与谢某某签订委托书,委托谢某某经营代办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废弃陈旧物资的收购业务和服务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委托书明确,被委托方严禁收购下列物品:、弹药和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电力通讯、矿山、水利、市政、军用的专用设备或者专用器材;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报废汽车。同时,委托书明确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认真审查出售单位证明或者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审查物品来源,每月的回收数量报委托公司汇总。

  朱某某等三人系移动通讯电缆维护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已经没用老旧的电缆,便产生盗窃的想法。2018年5月某日,三人发现某村有施工换下来的电缆,经商量,决定偷电缆。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使用钳子等工具窃得电缆440余斤,并驾车驶离现场。次日8时许,朱某某等人驾车将窃得的电缆运到谢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12元/斤的价格销赃,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朱某某5300元。事后,谢某某将收购的电缆以12.8元/斤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400余元人民币。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旧电缆市场价为5320元。

  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谢某某从朱某某处收购440余斤废旧电缆线的客观事实,而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关键点在于其主观上有没有犯罪故意。

  本案中,虽然收购时间(系上午8点左右,并非深夜等较为隐秘的时间段)、收购价格(谢某某未明显低于市场行情报价收购涉案的电缆线)、收购对象(朱某某等人系电缆施工维护人员,且当天开着施工车)均属正常范围,但废品收购行业作为一类特殊行业,国家法律和法规和行业规范均规定了特殊的注意义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公司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而谢某某与金属回收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也明确将电力通讯专用设备或专用器材排除在外,并明确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认真审查出售单位证明或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审查物品来源,每月的回收数量报委托公司汇总。谢某某从2007年开始经营废品收购,具有长期的从业经历,且委托书系本人签订,必须要知道电缆线系生产性废旧金属及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和程序性要求,也应遵守上述义务。但谢某某并未对朱某某等人按照法律和法规和委托书确定的内容,仔细查实朱某某的身份和电缆线的来源,也没有对电缆线及出售者进行登记。同时,从收购电缆线的解决方法看,谢某某没有根据委托书的规定将电缆线卖给金属回收企业,而是卖给了他人。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谢某某主观上应当知道收购电缆是犯罪所得。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体现为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作为本罪对象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犯罪”代指一切犯罪。不同于我国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进行的限定性规定,刑法312条并未对本罪的上游犯罪的方式、种类、范围进行限定;同时,由于本罪是妨害司法犯罪,因此,无论通过何种犯罪所取得的财物都是赃物,都是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的有力证据,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就会妨碍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活动。因此,这里的“犯罪”应作广泛解释。同时,需要明确的是,上游犯罪不以已经判决为前提,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其次,这里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应作广泛理解。第一,不仅包括犯罪所得的原物,还包括犯罪所得所产生的孳息,无论是自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做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第二,不仅包括合法财物,还包括违禁品等非法财物。由于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犯罪所得不包括违禁品,因此,只要是通过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财物,不论其是合法财物还是违禁品,都是赃物,对上述所有财物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都有碍于查清上游犯罪案件事实,都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第三,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考虑到不动产也能进入流通领域,可以被代为销售和收购,从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对查清上游犯罪案件事实造成阻碍,因此,不动产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最后,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犯罪所得,应在查清确系善意所得的前提下,予以保护,以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此点也为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2016年“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肯定,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明确:“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掩饰、隐瞒方法。其中,对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比较容易理解。关于“其他掩饰、隐瞒方法”,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等”,应作“等外等”理解。一方面,该条采用的表述方式为“如居间介绍买卖···等”,因此,上述方式系举例说明,并非封闭式规定。另一方面,就本罪的性质而言,主要行为人采用了掩饰、隐瞒的方法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追诉等正常活动,均应该予以认定,这也是刑法条文中明确兜底性规定的意义所在。因此,无论行为人采用任何方式、方法,只要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者分辨赃物性质,均属于其他掩饰、隐瞒方法。

  刑法第312条中虽然没有明确通谋犯的规定,但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对此处“事前通谋”的理解,应当与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理解一致。因此,对于事前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主观上明知盗窃、抢劫、抢夺行为人的犯罪内容、危害后果而与其通谋,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盗窃、抢劫、抢夺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予以配合,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时,其掩饰、隐瞒行为就成了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的组成内容。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根据其实际地位、作用认定。

  如前所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是既可以是自然人主体,也可以是单位主体。对于自然人主体,最重要的包含以下主体方面的证据:一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的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军人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户籍证明;嫌疑犯供述等,从而确定嫌疑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住所地等。二是关于前科劣迹证据。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犯供述等。三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如果在案证据显示嫌疑犯有几率存在精神性疾病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要注意审查有关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四是关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主体之间关系的证据。本罪部分主体与上游犯罪之间有密切联系,有一定的概率会对定性产生一定影响,因此,需要审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主体对象之间关系的证据。五是关于职业方面的证据。虽然本罪既可以是自然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但也有很多人虽然从事废品收购等职业,但是并非依托单位做,系个人行为,因此,需要对其职业进行重点审查,从而对其有没有主观故意等进行认定,对此部分证据要进行重点审查。

  关于单位主体,主要是单位性质、资质和营业范围等方面的相关证据。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相应法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资料;单位的内部规章、相关人事任命文件、证人证言和嫌疑犯供述和辩解(主要是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

  由于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此,要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

  一是注意审查嫌疑犯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实嫌疑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的明知;证实嫌疑犯对自己行为后果的明知;证实嫌疑犯对自己行为后果的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心态。

  二是注意审查上游犯罪行为人的供述,核实双方是否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进行过交流,交流到何种程度,实施隐瞒、掩饰行为具体过程,从而证明其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的认知程度,是否能达到“明知”的程度。

  三是注意审查视听资料和通讯记录,证明嫌疑犯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是不是进行预谋、联络,以及预谋、联络的详细的细节内容等。

  四是注意审查国家相关规定中对废品收购等特殊行业的相关规定,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

  (1)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据,最重要的包含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证明等材料或者上游犯罪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侦查机关在侦查上游犯罪过程中发现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去向的证据。

  (2)证明掩饰、隐瞒的对象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证据,最重要的包含上游犯罪所涉刑事案件的报警记录、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上游犯罪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案卷材料。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由于刑法分则就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暗恶势力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来得到的及其收益、毒品犯罪的赃物、盗伐或滥伐的林木等规定了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特殊罪名,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应是除上述刑法分则有具体规定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行为。

  (3)证明嫌疑犯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证据。最重要的包含:嫌疑犯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上游犯罪行为人供述等,起获物品、犯罪工具等物证以及上游犯罪案发的相关物证,收据、发票、账本、交易凭证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从而证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收益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式、次数、经过等。

  (4)证明嫌疑犯行为是不是达到人罪标准的证据。最重要的包含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涉案赃物购买发票等证据。

  从司法实践看,在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过程中,行为人经常辩解,也是司法证明很难的地方在于行为人“明知”的证明。证据审查时有两个方面一定要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要求嫌疑犯明知其犯罪对象是或者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犯罪对象可能是犯罪所得,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对象是什么、犯罪所得如何以及所得的具体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一定要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

  在具体办理案件中,一方面,有可能行为人拒不供述;另一方面,即使行为人在检察机关审查办案时供述,但是基于言词证据自身的特点,其供述也可能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对于行为人明知的审查,要注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争取达到“零口供”也可以认定的程度。但同时也要注意重视行为人辩解,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其行为有没有正当理由。如果有证据证明嫌疑犯确实不知或者嫌疑犯行为虽然非法或不正常,但有正当理由,不能简单认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协助转换、转移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证据审查要注意审查全案证据,尤其是嫌疑犯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上游犯罪行为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之间是不是可以互相印证;相关视听资料和通讯记录是否证实曾谈论此事、行为人何时“明知”、是不是能够排除“事先通谋”等;对于废品收购等特殊行业,是否有明确的法律和法规或者国家规定,行为人从事该职业时是否签订有相关文件等;在具体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掩饰、隐瞒行为时具体外因等,进而达到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司法实践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和处理,既要注意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也要注意把握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虽然刑法第312条第1款在具体条文表述上没有对犯罪数额或情节作出要求,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2021年4月修正)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本罪的入罪和出罪进行了明确。

  在入罪方面,2015年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没有办法挽回的;(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在出罪方面,2015年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出罪情况,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另外的情节轻微情形的”。此种情形中,列明了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即“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和三种情形之一。

  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暗恶势力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或者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两罪均属于赃物犯罪,主观上均要求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明知,性质上均属于下游犯罪,均取决于上游犯罪的成立。但是两者也有较大的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洗钱罪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两个罪名分别被放置在刑法不同章节中。第二,主观要件不一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可,不要求对上游犯罪明知。洗钱罪中则要求行为人既要明知是其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要求明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及上游犯罪性质。同时,洗钱罪的主观目的是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即通过洗钱行为使不合法的收益合法化,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此并无要求。第三,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上游犯罪的种类没有限制,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法律规定的7种特殊犯罪。第四,行为方式不尽一致。2015年司法解释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但是如上文所述,其实并无特定限制。洗钱罪则除刑法第191条规定的4种基本形式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兜底条款明确了7种表现形式,虽然第7种仍为兜底条款,但是从上述具体表述能够准确的看出,多是与金融紧密关联的手段。

  但是,两个罪名之间仍有交叉。对于两个罪名的关系,大部分人认为系法条竞合关系,但也有的人觉得系想象竞合。对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91条或者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该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既然明确了刑法第312条和第191条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则宜写明依照刑法第191条规定定罪处罚,而非表述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采纳此意见,主要考虑两点:一是两种不同表述在实践处理结果上基本一致;二是以往司法解释的表述习惯。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了两个罪名的适用原则,但是仍需把握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即使上游犯罪系洗钱罪规定的7种犯罪,但是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的性质,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两罪的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窝藏、包庇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第二,犯罪对象不同。窝藏、包庇罪帮助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但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物”。第三,主观目的不同。窝藏、包庇罪的主观目的是帮助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而本罪行为人多出于牟利的目的,并无主观上帮助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的要求。第四,行为方法不一样。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针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而窝藏、包庇罪中,包庇罪系作假证明,窝藏罪行为方式则更丰富和广泛,不仅包含秘密保管(物)、隐藏(人),还包括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等更加积极的行为。

  当然,现实中也有几率存在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对犯罪的人进行窝藏、包庇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出于单一目的而同时作出两种行为,要么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同时作假证明虚构赃物来源,要么是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对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又积极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且两个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则应当数罪并罚。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9日法释〔2007〕3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法释〔2007〕11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法释〔2009]15号)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9月1日法释〔2011〕19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1日法释〔2015]11号)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法释〔2015〕23号)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9日法发〔2016〕32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4月7日通过对法释〔2015]11号的修改决定法释〔2021〕8号)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6月16日法发〔2021〕21号)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21年6月17日法发〔20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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